本院认为,二审中,吴某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的新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柯贤杨是否系柯某某的指定收款人,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是否通过案外人柯贤杨向柯某某偿还借款及具体本息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9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二审中,吴某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的新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柯贤杨是否系柯某某的指定收款人,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是否通过案外人柯贤杨向柯某某偿还借款及具体本息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汪姗姗的结婚证只能证明汪姗姗与邢某某的结婚时间,并不能反驳卢某某提出其与邢某某一同借款的观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2、邢某某差欠卢某某款项的数额如何认定;3、汪姗姗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向邢某某、汪姗姗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时,采取的方式是首先电话告知邢某某案件及开庭情况,然后将该材料送至阳新县现代城A1栋三单元502室邢某某、汪姗姗家中,因无人开门,一审法院书记员将材料贴在门上,并由两名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虽然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存在瑕疵,但已经告知其相关情况,并没有剥夺其诉讼权利。邢某某等在知悉诉讼的情况下不积极应诉,是其自身对权利的放弃。故邢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朱某某提供的借条和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督办出具的《刘某某质押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刘某某提供的银行进账凭证,可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2008年9月22日刘某某向朱某某出具15万元欠条,该借款打入其银行账户,且欠条出具时间发生在刘某某个人承包白沙镇鑫发选厂期间,其主张该笔款项为双方及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白沙镇鑫发选厂借款,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8月31日刘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4万元,其提交了时任该选厂出纳(朱某某侄儿媳妇林爱琴)签名的账户凭证,证明该款项系白沙镇鑫发选厂所借,朱某某亦认可该款项为合伙期间该厂所欠,故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15万元的欠条,约定欠款于10月底前结清。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朱某某每年向刘某某催讨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综上,因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予以自认,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姜某某上诉时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姜某某认为借条上约定的利息系姜某某自行添加,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因姜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8000元和15000元,原审判决判令姜某某分别就上述两笔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庭审中,姜某某认为姜某某涂改借条上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姜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现以借条时间涂改,主张姜某某此部分借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对2014年2月1日的借条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用于赌博,主张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因该款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赌博行为而形成的赌债,姜某某借款给姜某某,至于姜某某如何支配使用该款,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姜某某主张2014年2月1日借款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如实地陈述案件事实,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罗某以其亡夫王晓明所持借条为依据,向黄某某主张偿还借款。黄某某自认曾向王晓明借款90000元,并主张已于2013年7月将该款偿还给王晓明并提交了一张收条,但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该收条的字迹与王晓明的样本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黄某某以样本字迹可能是律师或他人代书为由,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由于该样本字迹系王晓明在2015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的(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案件的多份诉讼材料中的签名,而黄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晓明在该案中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该签名是他人代书,故黄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黄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未违反法定程序。此外,黄某某虽主张有证人证明其已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某某关于其已偿还借款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柯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人马某证言以及陈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出借给柯某某资金来源、向柯某某催讨欠款过程的陈述等证据及事实,一审判决对陈某起诉要求柯某某偿还的借款243000元是否包含在案外人马某起诉要求柯某某、陈某偿还的借款380000元之中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08元退还给柯某某。 审判长 王建明审判员 柴 卓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田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马某某与胡剑锋双方均承认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5日,但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与胡剑锋关于利息应自2015年9月25日起算的陈述相符,故马某某关于借款应自2016年3月5日开始计息、而不是2015年9月25日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对“利息壹分”未载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规定处理。借款协议中的“利息壹分”,如果按年息标准计算,远低于银行存款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对利率约定的实际情况,所以胡剑锋关于该约定是月息标准的主张更为可信,法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关于欠条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成良水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其在1998年先后两次向刘会东借款18000元,之后双方多次结算,以及2008年6月1日最后一次结算后向刘会东出具欠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欠款已偿还完毕无证据证实,故其提出借款本息已偿付完毕,刘会东起诉的欠条不是真实之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成良水2008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该款在两年内还清。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但刘会东在欠条中载明成良水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分别还款1000元、2000元,成良水对此虽然否认,但刘会东所记还款时间均为临近春节前,与节前催讨债务的传统习俗比较吻合;同时,根据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认可的事实,刘会东在向成良水出具欠款后,每过一定时间,即及时同成良水重新结算,说明刘会东对自己的债权是积极主张,并未消极放弃。所以刘会东陈述其多次催讨,成良水两次还款可信。因此,诉讼时效在2012年1月中断,刘会东2013年5月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成良水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除双方均认可的刑细早转账给李文菲140万元外,对于余下60万元,刑细早一审中陈述是李某、李文菲原先尚欠借款,二审中又陈述当时给李文菲现金60万元,李某提供的与刑细早的电话录音中,刑细早陈述是替李文菲偿还案外人邓光英借款60万元,而李文菲则陈述刑细早替其偿还案外人邓光英的借款不足60万,这个60万中还有部分利息。关于还款数额问题。刑细早陈述已经偿还120万元,尚欠80万元,但从刑细早与李文菲的银行账户往来数据显示,李文菲转账给刑细早超过350万元。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提供了部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的基本事实均不清楚,可能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朱某某投资款;二、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程序上,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朱某某委托程某某进行煤矿投资,其提供的证据“收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将案涉投资款项交给程某某。程某某出具的“证明、收据”,虽写明了陈新如等合伙人借用九龙宫公司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在其公司采矿范围内另外开掘了副井,陈新如从南井开掘之日即2008年起一直担任合伙事务的执行人;陈新如开具收据,收到程某某转交的朱某某的75000元投资款。但该收据是被程某某所持有,并未交给朱某某,且该收据形式上不符合国家正规票据的要求,既无任何公章,除了陈新如一人签字外,无其他任何人员签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2014年10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2015年2月5日双方又达成《管辖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前约定与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5日关于变更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而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阳新兴源农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镔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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