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陈志明向原告苏某某借款,有其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为凭,据此,债务人陈志明与原告苏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47500元,25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500元。原、被告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可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债务人已经归还的利息25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中未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协议中关于月利率为3%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该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为均按年利率24%计算。虽然被告周某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约定支付至起诉前三四个月,但原告只认可第一笔借款付息至2016年8月5日,第二笔借款未付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第一笔4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付至2016年8月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以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冀A×××××号朗逸牌轿车作为质押物从原告王某处借款98500元,同时签署借款协议及质押物清单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及质押物清单上载明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虽然出具了收到100000元借款的收据,但原告王某先行扣除了半个月利息,以转账形式实际交付了被告苏某某借款9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王某的借款数额并非诉状中的100000元,而是实际借款数额98500元。虽然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某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但原告王某诉状中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某某未在质押物清单上签字,但其与被告苏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其至今未对被告苏某某将冀A×××××号朗逸牌轿车质押给原告王某的行为提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以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冀A×××××号朗逸牌轿车作为质押物从原告王某处借款98500元,同时签署借款协议及质押物清单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及质押物清单上载明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虽然出具了收到100000元借款的收据,但原告王某先行扣除了半个月利息,以转账形式实际交付了被告苏某某借款9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王某的借款数额并非诉状中的100000元,而是实际借款数额98500元。虽然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某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但原告王某诉状中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某某未在质押物清单上签字,但其与被告苏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其至今未对被告苏某某将冀A×××××号朗逸牌轿车质押给原告王某的行为提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以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冀A×××××号朗逸牌轿车作为质押物从原告王某处借款98500元,同时签署借款协议及质押物清单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及质押物清单上载明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虽然出具了收到100000元借款的收据,但原告王某先行扣除了半个月利息,以转账形式实际交付了被告苏某某借款9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王某的借款数额并非诉状中的100000元,而是实际借款数额98500元。虽然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某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但原告王某诉状中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某某未在质押物清单上签字,但其与被告苏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其至今未对被告苏某某将冀A×××××号朗逸牌轿车质押给原告王某的行为提出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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