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本应对已到期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在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被强制执行存款131,500元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已为其偿还的该笔借款本息131,500元应予给付,并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31,5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崔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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