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在去太仆寺旗公安局投案途中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常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某故对被告人闫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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