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再审查明: 一、关于诈骗罪 2002年初,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获悉国债贴息政策及原国家经贸委正在组织申报国债技术改造项目后,即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商议决定某甲集团进行申报,并委派张某甲具体负责。张某甲到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进行了咨询。为方便快捷,张某某与张某甲商量后决定以某乙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并征得时任某乙公司董事长田某1同意。某甲集团遂以某乙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向原国家经贸委上报了第三方物流改造和信息现代化建设两个国债技改项目(以下分别简称物流项目、信息化项目),并编制报送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报材料,其中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的土地规划意见书及附图不规范且不具有法定效力。上述两个项目经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审批同意后,某甲集团与和某戊公司签订虚假设备采购合同,开具虚假发票,获得信息化项目贷款1.3亿元,后用于公司经营。物流项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原计划地点实施,也未申请到贷款。2003年11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徇私”的事实,经查,虽有一名证人李某某证实给付孙某1万元的事实,但孙某始终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孙某收受案件当事人钱款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在办案过程中“徇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在办案过程中“枉法”的事实,经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规定,“枉法”是指“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罪证或其他隐瞒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某甲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某甲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某甲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张某某、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单位某甲集团在收购某丙总社所持某丁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某甲集团在收购某庚公司所持某丁公司股份后,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某甲集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某某作为某甲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不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某甲集团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书记员: 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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