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郭显成驾驶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所有的×××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被告郭显成受伤、该车乘员原告仲某某受伤及其他乘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显成与被告闫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显成系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应分别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即被告郭显成受伤、该车乘员王培峰死亡及该车乘员黄庆军和原告仲某某受伤,因此应当按照原告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仲某某的经济损失250160.1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00元(医疗项2000元+死亡伤残项176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30560.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和闫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280.0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城镇标准支持贾金矿相关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贾金矿提交的劳动合同、薪资表、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贾金矿在本市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贾金矿伤残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贾金矿财产损失的问题。贾金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伤情较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衣物受损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酌情确定300元财产损失适当。关于贾金矿医疗费数额问题。贾金矿一审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雄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本案中,张永丰驾驶的机动车虽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检验合格,且依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永丰系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九项的规定,即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时未按规定避让,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张永丰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车辆未年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案特定情形中,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以发生事故时,张永丰驾驶的机动车未年检为由,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张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开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认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索赔,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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