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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米亭与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 0

仲米亭与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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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金、王素英等与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 0

王传金、王素英等与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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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金、王素英等与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 0

王传金、王素英等与闫永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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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结果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1民终2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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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富腾达建材销售中心等与姬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 0

北京凯富腾达建材销售中心等与姬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事发时朱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凯富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朱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考虑事故发生情况依法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凯富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姬某4居住在北京城镇的证据,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结合现案证据,能够证明姬某4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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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国强等与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 0

闫国强等与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各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首发集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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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张永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 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张永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本案中,张永丰驾驶的机动车虽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检验合格,且依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永丰系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九项的规定,即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时未按规定避让,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张永丰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车辆未年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案特定情形中,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以发生事故时,张永丰驾驶的机动车未年检为由,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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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 0

张玉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张玉凤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开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张玉凤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认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索赔,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张玉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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