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郭显成驾驶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所有的×××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被告郭显成受伤、该车乘员原告仲某某受伤及其他乘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显成与被告闫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显成系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应分别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即被告郭显成受伤、该车乘员王培峰死亡及该车乘员黄庆军和原告仲某某受伤,因此应当按照原告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仲某某的经济损失250160.1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00元(医疗项2000元+死亡伤残项176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30560.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和闫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280.0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显成驾驶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所有的×××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被告郭显成受伤、该车乘员即五原告的近亲属王培峰死亡及其他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显成与被告闫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显成系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北京枫林轩公司应分别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即被告郭显成受伤、该车乘员王培峰死亡及该车乘员黄庆军和仲米亭受伤,因此应当按照原告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王某某、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的经济损失644982.4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65040元(医疗项910元+死亡伤残项64130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579942.4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各方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王某某、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在一审时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速裁审判庭的询问笔录,结合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证实王培峰事故发生前其与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临4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培峰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王某某、王某某、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培峰经常居住地属于北京市城镇,故王某某、王某某、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关于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培峰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城镇标准支持贾金矿相关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贾金矿提交的劳动合同、薪资表、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贾金矿在本市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贾金矿伤残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贾金矿财产损失的问题。贾金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伤情较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衣物受损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酌情确定300元财产损失适当。关于贾金矿医疗费数额问题。贾金矿一审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雄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事发时朱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凯某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朱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考虑事故发生情况依法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凯某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姬某4居住在北京城镇的证据,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结合现案证据,能够证明姬某4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在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各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首发集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海峰驾驶机动车辆至京藏高速路段时车辆失控冲入高速公路紧急避险带后冲入外沟内,造成本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本案中,张永丰驾驶的机动车虽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检验合格,且依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永丰系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九项的规定,即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时未按规定避让,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张永丰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车辆未年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案特定情形中,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以发生事故时,张永丰驾驶的机动车未年检为由,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张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开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认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索赔,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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