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8)吉0202执387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任瑞启、董洪影作为被执行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增加注册资本,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其在增资后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海某逃逸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海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林海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林海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林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海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忽视瞭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肇事后积极委托他人拨打120、122电话报警施救,后又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梁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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