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钱某某与李双跃均系兴达科技公司所属外卖配送员,李双跃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某某经济损失98075.37元,李双跃已向钱某某垫付3000元的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双跃驾驶机动车与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钱某某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扣减其损失后再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赔偿的问题。李双跃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李双跃作为涉案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双跃有为涉案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李双跃没有为涉案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李双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双跃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完成兴达科技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途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李双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兴达科技公司承担。又因兴达科技公司在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所投保的平安公众责任险未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故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应当在平安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主张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是依照雇主责任险还是公众责任险赔偿,且是否具备理赔条件的问题。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