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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及财产损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宋某某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承租协议、社区居委会证明、昌黎县福盛帽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宋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宋某某伤残赔偿金数额及误工费,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案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亦无不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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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与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受伤及财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白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卢永祥身份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白某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白某自2016年3月份便居住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白某相关赔偿金、支持白某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白某的伤情及诊断治疗过程,参照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白某护理费,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白某伤情、残疾等级等因素,酌情支持白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能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已报废,白某主张2000元车辆损失,一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评估迳行予以支持,亦无不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上诉称应扣除外购药品费用2192.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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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与孟某某、滦南县鼎兴货物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孟某某受伤,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孟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孟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一个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按照40%伤残系数赔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额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所确定的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孟某某鉴定费3132元系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且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负担鉴定费,亦无不当。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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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钱某某、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钱某某与李双跃均系兴达科技公司所属外卖配送员,李双跃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某某经济损失98075.37元,李双跃已向钱某某垫付3000元的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双跃驾驶机动车与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钱某某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扣减其损失后再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赔偿的问题。李双跃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李双跃作为涉案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双跃有为涉案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李双跃没有为涉案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李双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双跃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完成兴达科技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途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李双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兴达科技公司承担。又因兴达科技公司在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所投保的平安公众责任险未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故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应当在平安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主张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是依照雇主责任险还是公众责任险赔偿,且是否具备理赔条件的问题。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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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的车损公估和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均系经昌黎县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现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金额过高,修理费最多3.5万元,没有达到报废的程度,对李某某的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鉴定不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另外,保险公司称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的非医保药品,该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保险公司不能指出属于不合理药品的具体明细及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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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袁某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造成袁某某受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程序所作出,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某某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就其关于鉴定与事实不符、有明显偏差应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袁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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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构成四级伤残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就其关于杨某某存在原发疾病导致病情加重造成残疾、产生大量药费的上诉主张及对杨某某伤残与自身疾病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陈小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酌定按照二八比例分担责任,属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杨某某受伤情况,酌定杨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鉴定费系实际发生,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由保险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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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王文同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单位出具了更正说明,王文同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更正说明予以认定。据此,王文同的伤残等级应为六级伤残。王文同的相关赔偿数额应据此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为:伤残赔偿金289692元调整为241410元(24141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30000元调整为25000元(50000元×50%)。故王文同损失合计478581.92元(医疗费项下98341.89元+伤残赔偿项下385240.03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同24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38581.92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称驾驶员解光健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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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与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冀C671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死亡、伤残所致的精神上损害的物质补偿,与事故中受害人的过错及责任大小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受害人阚学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超载免赔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应对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后再增加10%的免赔。本院认为,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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