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负责偿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据此认定XX国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未在判决项中对XX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予以明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蔡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又对是安顺民借款后,又将款项借给韩某及其担保公司、李辉、其未能向刘某某还款,遂向刘某某披露了借款又转借他人的事实。而这两者是相矛盾的。刘某某提交的四张借条的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1日10万元,2015年1月31日20万元,2015年2月5日10万元,2015年8月21日20万元;而韩向军及河北信萌担保有限公司向刘某某丈夫出具借条的日期却为2015年12月10日。无论是刘某某提交的这四张借条中的任意组合都从时间和数额上与2015年12月10日出借给韩某与信萌公司的40万元相差甚远。总不能说安顺民于一年前的2014年7月31日从刘某某处借了10万元,一直在手里放着,一直放到了2015年12月10日,然后再将款项借给了韩某及信萌公司?3、在庭审中刘某某认可所谓的70.9万元的借条中的本金为60万元,在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本金数额也是60万元,而在具体判决中却认定70.9万元均为本金,这显然是矛盾的。哪有这样的判决,自己先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本金为60万元,最后又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民、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709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龙某、孙雅某向龙学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龙学成提供的欠条虽系复印件,因该证据原件已作为另案证据归存另案卷宗,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该欠条复印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孙雅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归还本案借款。综上,孙雅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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