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及财产损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宋某某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承租协议、社区居委会证明、昌黎县福盛帽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宋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宋某某伤残赔偿金数额及误工费,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案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亦无不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孟某某受伤,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孟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孟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一个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按照40%伤残系数赔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额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所确定的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孟某某鉴定费3132元系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且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负担鉴定费,亦无不当。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的车损公估和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均系经昌黎县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现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金额过高,修理费最多3.5万元,没有达到报废的程度,对李某某的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鉴定不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另外,保险公司称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的非医保药品,该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保险公司不能指出属于不合理药品的具体明细及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万海群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及第三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三者的伤残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所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报告,故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主张三者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十级伤残标准给付理据不足。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已经过伤残等级鉴定,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判决参照伤残系数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而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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