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穆志照 代理审判员 张 康 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石某某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乡镇司法所同意纳入矫正,表明被告人石某某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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