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曾于2012年9月30日汇款300000元给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收取原告上述汇款是因原告曾于当月向其借了相同数额的借款,该款属于原告的还款,但被告的抗辩被原告否认。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仅提交了证人齐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主张,而赵某因借款纠纷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二人存在借款纠纷)且其在本案中的证言与其在另一案件中的陈述存在冲突(其在(2014)普民一(民)初字594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表示不认识赵欣慰,而其在原告向赵欣慰汇款前接收过赵欣慰的汇款)、齐某所作证言与一般交易习惯不附(以现金方式交付巨额借款),故应认定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既然证人赵某否认原告汇给被告的争议款项是原告按其授意汇给被告的,被告亦否认该款既是原告用以偿还其借证人赵某的款项,而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此前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300000元汇款没有合法依据,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汇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红霞自愿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袁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35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福味园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已经在(2017)沪0107民初24629号案件中主张。虽然普陀区法院在(2017)沪0107民初24629号案件中认为涉案款项应另案解决,但是该案并未生效,而是被发回重审。也就是说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经二中院发回重审裁定而由普陀区法院重新审理,原告在本院提出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希某某味园(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葛某某诉请的法律基础关系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故本案为实践性的民间借贷纠纷;葛某某以借贷债权人身份主张要求合同相对方甄健承担还本偿息之民事违约责任,则葛某某理应举证证明讼争双方借贷合意一致且借贷资金实际交付这两节,否则自负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葛某某与甄健之间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据此判决驳回葛某某的本案全部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的分析说理逻辑清晰、详实有据,本院均予认可。葛某某上诉坚持主张其与甄健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关系、实为借贷关系,鉴于系争合同相对方甄健对此不予确认、亦未追认,现葛某某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自己的观点,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甄健的二审抗辩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如果借贷成立,借款金额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曾向被告交付1281万元款项并无异议,而就款项性质意见不一,原告坚持认为系借贷关系,而被告认为系委托投资关系,投资的缅甸房地产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原、被告存在委托投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常理,投资房地产项目往往金额较大,对于个人或家庭来说属于重大事项,被告举证应该并不困难,但被告对其抗辩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申某公司与新长征公司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剩余50万元款项是否归还的问题。申某公司虽主张案外人实际为新长征公司的代理人并承诺归还该50万元借款,以及因申某公司已持有借条原件来说明双方的借款已全部结清,但并不能提供直接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新长征公司已就该款项由案外人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且案外人已实际支付并了结了该笔借款,故申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法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付息之责。关于其主张申请追加案外人的问题,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申某公司与新长征公司之间,与申某公司及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非同一法律关系,从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三方就互相抵销已达成一致,且从一审法院的相关材料中亦未显示申某公司已提出明确的追加申请,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金额,马某某在2015年7月29日所发催款函中载明,蒋某尚欠本金利息共计632,400元,但该利息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丁红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清偿行为,且该催款函并非对于还款的双向确认,故马某某所称其在催款函中计算失误,并非放弃部分利息的意思表示可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丁红某的抵押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自登记时设立。丁红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丁红某以其房屋为蒋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丁红某根据合同约定对抵押进行了登记,该抵押权虽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主债权金额为60万元,但登记栏目中并无担保范围一项,当事人无法在登记时明确登记担保范围,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丙方以位于江苏省靖城镇新江海花园37幢103室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并未限定所担保债权的范围,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抵押范围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及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等,因此,丁红某应当对于未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抵押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丁红某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某某持有借款合同、收条,能够证明其与唐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唐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既无证据支持,又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郑某某所主张的唐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唐某某未按时还款,现郑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三笔借款自借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是,郑某某在主张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基础上,另行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担保费,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对担保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诉讼之必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向钟德某主张归还借款,鉴于该协议乙方签字/盖章一栏中盖有钟德某和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普公(经)立字[2018]10102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且钟德某本人亦与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认为本案暂无法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的,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沈某某以戴某某债务加入为由主张共同还款责任,戴某某是否具有加入系争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认定的关键在于对《借款补充协议》作出合乎情理和符合文义的解释。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借款补充协议》的出具经过,各方均确认是由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沈某某的配偶陈豪敏要求戴某某出具,可见沈某某、陈豪敏要求出具该补充协议的对象是明确的,即戴某某而非旺某公司,无论是沈某某、陈豪敏还是戴某某,对戴某某不能代表旺某公司均有明确认知。即便如戴某某所称,陈豪敏作为沈某某的配偶,再以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借款补充协议》有所不便而要求其代表旺某公司签署,戴某某亦应按照此前《借款凭证》的落款方式,以旺某公司董事的名义落款签名,但《借款补充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虽约定在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已搬离普陀,且原告无法证明普陀区为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因此普陀区与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无关联点,故约定管辖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为双务合同,因此双方所在地均可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原告申请案件移至合同履行地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张 玮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系争借款经法院判决由债务人尹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以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共同举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对于当事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等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一审法院的处理。本案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争议在于对相关合同条款的理解,即人保和物保并存情形下的担保权实行规则。一审法院系以约定不明为由,根据物保优先原则作出裁决。陈某某上诉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达到了约定明确的标准,排除了物保优先原则;忻鸿良等保证人则认为约定不明,仍应先处理物保。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将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而涉案合同条款只是表述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顺序,未明确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保证人的优势地位系通过《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如无当事人涵义明确的约定,不能否定物保优先处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条款的理解并无偏差,相应裁决可予维持。对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吸收他人钱款用于中晋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被上诉人亦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处罚,因此本案所涉钱款无论是否上诉人直接转入中晋公司,均涉嫌犯罪行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范庆韵 审判员:武之歌书记员:王冬寅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由于万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朱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朱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对登记在万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使用权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证据证明力状况、系争房屋已被司法查封及万某某在诉讼中始终未到庭的客观事实,结合考虑王某某长期从事房地产中介工作,对以他人名义置换房产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具有超越常人的认知等情,逐条分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某在法院查封系争房屋使用权前,未及时向万某某主张相关权利其本身也存在相当的责任,并据此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均无不妥,相关理由二审法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王某某在系争房屋已被司法查封后,以其是系争房屋的真正出资人,其与万某某之间有承诺书的约定为由,请求法院直接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物权使用权人并排除普陀法院的执行,该请求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海市普陀区,考虑就原告诉讼便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瞿建萍书记员:李嘉敏、沈俊婷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3,000,0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及本金等。该借款合同期限已于2018年5月8日届满,两被告理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及行使抵押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其一,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偿付到期款项的,则自该等款项正常到期之日起至其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不再按照原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而是按照每日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即已出具调解书,调解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申某公司于2019年5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申某国际科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庚志书记员:李江英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程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台湾地区居民与大陆地区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院综合考虑合同项下借款交付、借款协议的形成等基础事实均发生于大陆,认定大陆地区法律与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原告亦向被告陈某提供了借款,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标力公司向原告归还部分系争借款,并多次向原告出具支票用以归还系争借款,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目前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XXXXXXX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0万元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在普陀区真北路XXX号签订,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由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故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书记员:王 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案件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交付两个要件。关于借贷合意,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但欠款并不等同于借款,上诉人也无法对最终确定的638,208.19元欠款具体由哪几笔组成,何时出借等问题作出说明,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存在。关于借款交付,上诉人主张涉诉的638,208.19元多以现金交付,但在被上诉人否认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上诉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认定给付款项的基础关系,韩某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郑旻则坚称收款是代韩某购买理财产品。在双方没有借款合同以及借条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能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相应关系。韩某以微信聊天记录中郑旻曾经表示过出具借条、还款等意思,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不能认同,判断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只根据只言片语,而是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语境,综合解析当事人的语言往来,进而确定真实意思。虽然相应的聊天记录中郑旻曾出现过出具借条、还款等表示,但更多的意思表示是购买理财产品。并且,韩某转款凭证的摘要就记载为购买理财产品,韩某在诉状中也自认郑旻是以购买理财产品的形式收取款项。因此,在韩某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同。韩某选择民事诉讼,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系基于自身认识。如果是基于避免讼累考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某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国良、华某假日公司、瑞姿包装公司、华某东安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钱某华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钱某华某公司、陈国良、华某假日公司关于虚假借款的辩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经鉴定,担保保证书上出现的瑞姿包装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相一致,属于该公司的真实印章,故对瑞姿包装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华某东安公司在出具连带担保保证书时,陈国良尚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国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即已出具调解书,调解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申某公司于2019年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申某国际科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蒋 晴书记员:王泳雷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姚某提供的该些证据均为复印件和自行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韩某、阮某某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韩晓颖在其与姚某婚后向韩某、阮某某借款,并于2015年5月8日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份,韩晓颖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韩晓颖与韩某、阮某某之间的该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该借款是否系韩晓颖与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韩某、阮某某系韩晓颖的父母,但根据韩晓颖、姚某的陈述及双方的工作情况,姚某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无业在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为: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钧茂公司目前工商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许某1;经原审委托司法鉴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许某1”的签名亦为其本人所签;本案中,钧茂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协议违背许某1本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其它采用不正当方式订立的事实。因此,对于钧茂公司就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所持异议,本院不予认同。 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转让的债权,实际应为前案原审法院出具的(2017)沪0107民初1315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相关2028年2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期间租金所对应抵扣的债权金额。三方此后之所以再行协议改变李伟平对许某1、许某2、钧茂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管是被告支付给冈野公司的2,450万元还是支付给泰某公司的1,358万元,被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受和某公司的委托付款,事后也未得到和某公司的追认,故其行为对和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会议备忘录》只是冈野公司和和某公司股东承中和之间的约定,并没有得到另一股东卢广晓的确认,对和某公司不产生效力。至于被告支付给泰某公司的1,358万元,和某公司认为仅收到1,258万元,且系泰某公司支付的设备购置款,而承中和认为与设备无关,是和某公司的走账,鉴于双方对此用途存在争议,且此事涉及案外人泰某公司,故本案中不作审查,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王某韬与许某虽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然实际收款人系袁晓东,对此高某某未能对存在指示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高某某、王某韬和袁晓东所述的借款事实经过以及款项的流转过程,涉案借贷事实可能涉及犯罪。一审裁定驳回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某某要求本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各方陈述及诉辩意见等为依据,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依据,且一审法院已经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金 冶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在案事实认定杨某某取得的285,000元非不当得利,遂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返还系争钱款的诉请,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对此不服,坚持认为杨某某无取得系争钱款的依据,理应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系争钱款性质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佐证杨某某取得系争钱款有违法律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5月12日《债转股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资金600万元,并在一定条件下将其转为股份。而双方在后续的《还款协议》明确,被上诉人放弃债转股,上诉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可见,在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并放弃债转股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了纯粹的借贷法律关系。《还款协议》还约定了生效条件:本协议签订完毕,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还款全部本息9,527,452.06元后即刻生效。现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正当的阻止了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况且,上诉人实际上履行了《还款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即已出具调解书,调解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申某公司于2019年5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申某国际科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庚志书记员:李江英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涉案借条上载明的9,475.9元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7年3月至7月的社保和公积金款项、社保和公积金费用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且已在普陀仲裁委的裁定及二中院的调解中予以解决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原告仍坚持以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法定福利待遇费用。虽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2017年3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的社保及公积金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未提供终止协议、代缴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亦与2017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不符,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的主张成立,原、被告在二中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需支付被告11,827元,且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再无其他争议。本案系争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即已出具调解书,调解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申某公司于2019年5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申某国际科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庚志书记员:李江英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沙某某所涉债务是否已经得到免除,沙某某是否应当向马爱华等归还涉案借款。沙某某主张丁伟已经免除其本案债务,将借条原件交还给沙某某,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对此,一审已作详尽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沙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丁伟已经免除其涉案债务。且丁伟系在其与马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款项给沙某某,系争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沙某某主张涉案债务已经免除,需取得共同债权人一致同意。即使丁伟个人作出了免除沙某某还款义务之意思表示,也侵犯了马爱华的共有权利,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沙某某明知丁伟与马爱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故沙某某亦不构成善意取得。故此,沙某某所提丁伟已免除本案债务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沙某某与丁伟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丁伟依约向沙某某出借系争款项后,沙某某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丁伟去世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诉。”该案以撤诉结案。 在《车辆租赁合同》的36期还款中,姜某支付了其中的7期还款(共计109,200元),宋某某支付了其余的29期还款(共计452,400元)并支付了保证金110,000元。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和运租赁公司处的廖华南到庭,廖华南到庭做如下陈述:其系和运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左右,姜某通过其租购了一辆奥迪A4轿车,主要形式是姜某到4S店选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借款收据等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利息,并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并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阮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7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庭审中,被告虽认为借贷关系不存在,但其的辩称意见,却是相互矛盾,且缺乏证据支撑。其一,被告在2017年8月30日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仅表示借款收到后均给付于案外人,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认可,但同时又表述曾给付10万元利息,然在之后的谈话和庭审中均不认可借贷关系,但又无相反证据提供;其二,双方的借款协议和抵押权登记均是在2015年5月签订和办理,即便如其所述,其不认可借贷关系,那也应当及时主张协议或无效、或解除,或撤销抵押权登记,但被告并未采取上述措施,而是直至两年多后在原告发动诉讼后再以此作为抗辩理由,70万元属大额借款,被告的消极等待显然不符一般社会常理;其三,被告否认在富友公司开设账户,否认收到70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2,000,0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及本金等。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偿付利息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等,对此虽然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公证机关提出过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因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原告依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况且合同中双方又有如被告发生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处理和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措施的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足额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三名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无不妥,予以支持。三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被告李焱、被告上海纽岂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666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考虑到本案诉争借款涉案金额尚在现金支付的合理范围之内,原告主张以家中备用金支付尚属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