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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社保缴费信息显示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系刁澎岳用工、缴费单位;其次,根据支付申请单显示刁澎岳为工地负责人;第三,5653号案件中,被告诉称且刁澎岳亦认可其系项目实际承包人。综上,本院认为刁澎岳签字确认收取相应的货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利益主要是归属于被告,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工地上相应的消防器材等货品来源并非源自原告的供货,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现原告自认已收取货款4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2,073.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起即有生意往来,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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