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金某所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条、证明等中的以房产、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内容,不具有以物抵债、使物权发生转移的效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债权。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第三人的房产进行了扩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原来的结构、现在的结构,也不能证明具体的变化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进行扩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主张,因房屋是否装修本院无法查清,且即便原告进行了装修,也改变不了房屋产权归属于第三人刘铁顺所有的事实,所以原告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金安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与娄某某、冯某淑抽逃出资,应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无关联性,对娄某某、冯某淑该辩解不予支持。娄某某、冯某淑作为金安公司的股东,理应按照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尽管验资报告显示娄某某、冯某淑已履行出资义务,但王志燕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了娄某某、冯某淑出资款的来源及资金流动情况,娄某某、冯某淑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资金流动情况的正当性。据此,娄某某、冯某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娄某某、冯某淑请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案外人葛兴华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或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对案涉房产主张继续执行有何事实、法律依据。在赵某某与鑫磊橡塑公司、朱春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案涉房产,调解书生效后,鑫磊橡塑公司、朱春胜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明显有违法律规定以及诚信原则。关于葛兴华所提执行异议是否有权阻却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第一、葛兴华主张2014年10月20日通过任玉英向刘春红转款40万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从所举证据看,转存款凭条没有注明所转款项的性质,后虽由刘春红、朱春胜在次年补写了以楼抵债的借据、收到葛兴华交来买楼款40万元的收据以及双方又签订了楼房转让协议等,鉴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无论从转款的性质、转款的主体,均不能排除本案双方以及任玉英之间存在其他交易的可能性。第二、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116万元,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虽抗辩该借款是虚假的,但其对刘某某与刘金刚签订借款借据、借款条、银行打款凭证及证明的签字认可,且亦认可涉案116万元借款是由刘金刚转账给刘某某100万元放贷后产生的,故对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虚假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主张涉案借款通过边素英已经归还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边素英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刘金刚对上诉人主张已通过边素英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相佐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主张涉案借款系刘金刚委托刘某某代其放贷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陈彩霞是否收到诉争的借款200000元。被上诉人祖某某主张原审被告陈彩霞收到了诉争的借款200000元,提交了陈彩霞的丈夫陈健的收条,能够证明陈健夫妇收到了该笔借款。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收条中“陈健”的签名与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中“陈健”的签名不一致,不能证明陈彩霞收到了借款200000元,但是,祖某某对签名不一致做出了解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中“陈健”的签名,系陈彩霞代签。张某某未就收条中是否为陈健本人所签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陈彩霞作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却给张某某出具书面证言,不符合常理。陈彩霞作为借款人,一审判决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没有提出上诉,张某某却以保证人的身份主张陈彩霞未收到诉争借款200000元,与理不通。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陈彩霞是否收到诉争的借款200000元。被上诉人祖某某主张原审被告陈彩霞收到了诉争的借款200000元,提交了陈彩霞的丈夫陈健的收条,能够证明陈健夫妇收到了该笔借款。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收条中“陈健”的签名与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中“陈健”的签名不一致,不能证明陈彩霞收到了借款200000元,但是,祖某某对签名不一致做出了解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中“陈健”的签名,系陈彩霞代签。张某某未就收条中是否为陈健本人所签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陈彩霞作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却给张某某出具书面证言,不符合常理。陈彩霞作为借款人,一审判决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没有提出上诉,张某某却以保证人的身份主张陈彩霞未收到诉争借款200000元,与理不通。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陈彩霞是否收到诉争的借款200000元。被上诉人祖某某主张原审被告陈彩霞收到了诉争的借款200000元,提交了陈彩霞的丈夫陈健的收条,能够证明陈健夫妇收到了该笔借款。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收条中“陈健”的签名与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中“陈健”的签名不一致,不能证明陈彩霞收到了借款200000元,但是,祖某某对签名不一致做出了解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中“陈健”的签名,系陈彩霞代签。张某某未就收条中是否为陈健本人所签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陈彩霞作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却给张某某出具书面证言,不符合常理。陈彩霞作为借款人,一审判决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没有提出上诉,张某某却以保证人的身份主张陈彩霞未收到诉争借款200000元,与理不通。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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