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葛亚林、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北欣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2日葛亚林、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行、河北欣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葛亚林、王某某缴纳首付款并办理完按揭贷款后,二买受人已经履行了己方义务,河北欣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在还贷过程中,葛亚林、王某某逾期还款,河北欣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担保合同垫付偿还贷款,应行使追偿权,其主张返还所垫付款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葛亚林、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北欣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2日葛亚林、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行、河北欣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葛亚林、王某某缴纳首付款并办理完按揭贷款后,二买受人已经履行了己方义务,河北欣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在还贷过程中,葛亚林、王某某逾期还款,河北欣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担保合同垫付偿还贷款,应行使追偿权,其主张返还所垫付款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葛亚林、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北欣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2日葛亚林、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行、河北欣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葛亚林、王某某缴纳首付款并办理完按揭贷款后,二买受人已经履行了己方义务,河北欣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在还贷过程中,葛亚林、王某某逾期还款,河北欣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担保合同垫付偿还贷款,应行使追偿权,其主张返还所垫付款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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