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借条虽加盖有随州日报社广告部印章,但实际借款3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王长江个人账户,其中26万元由王长江转账至与上诉人随州日报社无关的蒋延龙和周传东,另4万元由王长江取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了随州日报社或随州日报社广告部公务,王长江原审关于本案借款情况的证明亦称本案借款属于个人行为,故被上诉人王长江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王长江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其个人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随州日报因管理不善,将加盖有随州日报社广告部印章的借款借条交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持有加盖随州日报社广部印章的借条,有理由相信王长江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上诉人随州日报社应与王长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本案借款去向和用途,及王长江是否涉嫌职务犯罪,属于上诉人随州日报社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诉人随州日报社关于本案借款用于王长江个人开支,王长江的行为涉嫌诈骗,不是职务行为,本案应以涉嫌经济犯罪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或被上诉人李某某无权对其提起民间借贷合同之诉,其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随州日报社上诉还提出无证据证明李某转入王长江个人账户中的30万元与王长江出具的本案借条之间存在关联的理由,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何某某已提供被上诉人周某出具的借条,上诉人祁某某及被上诉人周某称,该债务是非法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祁某某以2005年5月23日和2009年2月两次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分割了财产,并约定各自承担债务,且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何某某主张的债权发生于上诉人祁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该规定的例外情况,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何某某知道祁某某与周某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某某因与吴增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法院诉讼保全,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一台解放仓存车底盘予以查封,并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江某某因与吴增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财产属于吴增明所有或者有效抵押、合法留置为前提条件,但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又认为属其所有并认为被上诉人错误申请导致法院予以查封,侵犯了上诉人财产所有权,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主体适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原裁定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5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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