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以致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在自己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当场将乘车人贺某撞死,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汪某某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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