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范某某在2012-2013年度服刑期间,能够听从管理,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能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且在本次减刑后所余刑期较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哈斯木某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首次减刑,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哈斯木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图 雅 审 判 员 黄海霞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刘树娇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