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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红与颜书芹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 0

张秋红与颜书芹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交管部门因现场交通信号灯状态不明,未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故颜书芹、张秋红双方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张秋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颜书芹驾驶自行车,张秋红车辆前部与颜书芹车辆左侧接触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秋红过错程度更高,进而确认颜书芹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40%责任,张秋红对损害后果承担6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张秋红关于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对于颜书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及计算亦无不当,双方对此不持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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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根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根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来春香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进而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合法。 平安北分公司主张其有医学知识和资质的工作人员通过审核来春香相关材料并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平安北分公司对鉴定程序本身并无异议,一审期间平安北分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所持理由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亦非推翻鉴定报告的法定事由。经审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来春香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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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裴新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裴新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刘宪军到医院就诊,其提交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测试报告等从时间上看具有连续性,从伤情诊断上看能够与刘宪军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刘宪军耳部受损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虽上诉主张不认可刘宪军的鉴定报告所鉴定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保险公司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刘宪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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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 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冷金龙作为顺丰公司员工,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徐文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文荣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冷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顺丰公司认可冷金龙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冷金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顺丰公司承担。顺丰公司为徐文荣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在其应赔偿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徐文荣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公司在上诉意见中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冷金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非机动车,顺丰公司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顺丰公司可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与保险公司之间就相关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一审判决书载明保险公司名称亦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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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臧慧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臧慧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平安北分公司应赔偿阎小军的误工费数额问题。 本案中,阎小军提交了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平安北分公司虽主张阎小军在误工期内仍有50%的工资发放,并提交了录音加以佐证,但录音中平安北分公司仅系对病假工资进行一般性的询问,并未明确针对阎小军的具体情况发问,故其以此为由主张仅应支付阎小军50%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平安北分公司主张阎小军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故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上诉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阎小军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证明等证据核算阎小军的误工费数额,并判令平安北分公司赔偿阎小军相应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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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臧慧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臧慧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平安北分公司应赔偿阎小军的误工费数额问题。 本案中,阎小军提交了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平安北分公司虽主张阎小军在误工期内仍有50%的工资发放,并提交了录音加以佐证,但录音中平安北分公司仅系对病假工资进行一般性的询问,并未明确针对阎小军的具体情况发问,故其以此为由主张仅应支付阎小军50%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平安北分公司主张阎小军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故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上诉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阎小军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证明等证据核算阎小军的误工费数额,并判令平安北分公司赔偿阎小军相应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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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 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否适用城镇标准;二、护理费、财产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孙华芳提交的房产证、社保记录,能够证明孙华芳生活在城镇且收入不来源于农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孙华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护理费一节,《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孙华芳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要求调整护理费标准为120元/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导致孙华芳电动自行车受损,保险公司亦认可电动自行车受损情况,一审法院根据车辆受损情况酌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亦属合理,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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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立欢等与蒋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 0

乔立欢等与蒋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我爱我家公司应否向蒋倩给付后续治疗费用;2.乔立欢转让给蒋倩的40000元债权可否在交强险项下予以扣除;3.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蒋倩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25000元左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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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等与赵品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等与赵品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是否应赔偿赵品旺财产损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品旺就其因本案事故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提交照片若干张予以佐证,照片显示其衣物、手机均存在不同程度损坏情形,其已完成存在财产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相关财产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一审法院对赵品旺就财产损失一项的诉请酌情支持1500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上诉主张不予赔偿赵品旺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瑞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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