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祝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其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