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再审期间对原审中虚假诉讼部分应予剔除,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但原审被告对于剩余部分借款及利息有异议,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起诉时所持有借据的不真实性,故对原审被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保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木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审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0元;三、原审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审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36599.00元(利息计算表附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06599.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履行。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出的证据4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据1、3由于证人未出庭,没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为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没有向原告借钱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于2014年2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被告因要交养老保险费向原告借款30000元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3年10月份,原、被告一起找钟某某为被告担保,钟某某在欠据上担保人处签名。离婚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此笔借款系原告婚前借给被告的与该离婚纠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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