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背被害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未成年少女,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未成年少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依法并罚。龙某甲利用教师身份强奸3名幼女、2名未成年少女,且长期多次强奸,造成3名被害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严重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严重践踏法律和伦理道德底线,犯罪性质、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此外还利用教师身份猥亵2名幼女、强制猥亵1名未成年少女,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认定龙某甲强奸、猥亵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对龙某甲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刘某某尚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虽有前科,但当时未成年,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做法律评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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