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准予减刑二年二个月(余刑执行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群 审 判 员 朱庆利 代理审判员 李时忠 书记员:周媛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谷某某、陈某辉、雷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商业险,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谷某某、陈某辉、雷某某与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晨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国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国某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国、刘某鹏、刘某宇、王某华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因被告人国某受雇于该公司,且系在从事营运期间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发生交通肇事,依法应当与被告人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王某全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全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全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宁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王某全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全对被害人郭某丁的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对被害人谷某某的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甲主张的被害人郭某丁医疗费3500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为3273.1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王兴举逃逸不予赔付商业险的上诉理由,由于此险种的设立目的是保护无辜受害第三方的权益,故其中的免责条款仅针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上诉人如果欲主张此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追诉保险合同相对人王兴举的违约责任来实现。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兴举是否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由于王兴举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此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且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情形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该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范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张严,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某,李某雇佣梁某某驾驶车辆,故梁某某、李某应连带赔偿保险不足部分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不如实说明情况,其行为系逃避法律追究,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人犯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系未成年人犯罪,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载上道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虽犯罪后未逃离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仅赔偿了少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宁夏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3915元(67830元÷12个月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能够积极赔偿交通事故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属自首,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致被害人李某2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丽某、李某3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713400元(3567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0920元(12184元×10年÷2)、丧葬费338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蒙JY79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7850元(32975元×6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经朋友规劝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初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被告人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行为恶劣,不能以初犯为由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人东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严厉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无期徒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依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赔偿请求依据认定损失数额,并以原审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并且按二十年计算,除六十周岁以上予以递减,并无例外。二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判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党某乙系未成年人,死亡赔偿金计算二十年过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中均提交了户口本、居住证、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害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或在城镇居住,原判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关于本案被害人的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全部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就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并未起诉,而且原判将上诉人赔偿的1000元现金已扣除,故二上诉人关于庭前支付的医药费及现金没有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在本案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15629.3元;二、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40天,故为29054.6元(340天×31191元÷365天);三、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亚洲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在遇横过公路的行人时未尽避让义务,导致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肇事,其对象为老年人及未成年人,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对其处罚。被告人程亚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亚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乙案发时未成年,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亚洲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在遇横过公路的行人时未尽避让义务,导致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肇事,其对象为老年人及未成年人,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对其处罚。被告人程亚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亚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死三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死者陈林海虽为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但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死者陈林海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根据上诉人梁某的供述,结合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上诉人梁某于事故发生次日8时主动投案自首等情节,认定其离开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同时因其犯罪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相关实际损失诉求合理部分,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其中关于朱洪齐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其虽是××人,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并又无生活来源,原告方未能举证证实,证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朱建豪是未成年人,应赔偿其被扶养期限为11年。其中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中交通费的诉求,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的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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