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包某格勒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某格勒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倪作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穆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准予减刑一年。余刑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茵代理审判员万雯 审判员 余 厚 新 书记员:张馨月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熊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红卫 审判员 刘为尧 审判员 赵 林 书记员:何春梅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红卫审判员 刘为尧审判员 赵林 书记员: 杨如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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