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其中含自费药人民币32448.7元,在交强险险额内已赔偿医药费10000元,余额22448.7元,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对此无异议。该自费药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支出费用,应由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人李某应承担80%,为人民币17958.96元。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自己购买,过户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成亮的名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句学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句学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句学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超载驾驶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761000元、丧葬费36882元、抚养费216952元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处理后事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但确有相关损失发生,酌情考虑支持3名家属7天的误工费2189.2元(38050÷365天×3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由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杨某某虽声明赔偿协议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杨某某也未到庭说明其他理由,对被告人由某某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分别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方大部分经济损失,被害方申请免于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虽在事故现场拨打110、120,但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期间,未及时到公安机关归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辽CX号别克牌小型白色轿车登记所有人虽为张某,但二原告人在庭审中对登记所有人在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发生的损害,登记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信。对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保险公司赔付不足差额54867元、丧葬费31272.5元一节,经查,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核实清单计算证明,被害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612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投案,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害人白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熊某某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损失总额的70%予以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伤害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民事部分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的事故车辆业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铁岭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铁岭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酒后驾驶,可酌定从重处罚;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清水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平过错轻微,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闫某、王某、图某、范某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赔偿受害人王某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赔偿受害人图某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赔偿受害人闫某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赵建平的妻子邓某、父亲赵某的谅解,取得了受害人王某、图某、闫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能够赔偿二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在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所在单位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及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有自动投案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审上诉人王某甲是否构成逃逸。鄂公交准认字[2011]第05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后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认定书于2011年10月17日送达原审上诉人。2011年10月21日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与王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王某甲陈述对交通事故的检验鉴定结论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王某甲于2011年10月9日在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害怕警察逮住我,拘留我,我就跑了。”同车司机王某乙2011年10月9日在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之后救护车就来了,把小车上的那两个人拉走了,后来司机就不知道去哪儿了。”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及王某甲本人供述,可以证明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故王某甲提出的其没有逃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甲申诉称,原审判决量刑畸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上诉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逃逸现场,但第二天交警通过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的父母亲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待,并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害人刘某某生前与丈夫高某某一起在黑龙江省庆安县城里居住,打工已达一年以上,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赔偿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国华 审 判 员 包淑英 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张鹏 宁城县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上诉人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车辆,严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阿巴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的×××号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交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薛某某部分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损失,附带民事原告对其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韩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凡是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薛某某是雇员,附带民事被告李某某是雇主,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系重大过失,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已全部赔付,共计410090元,附带民事被告李某某赔偿29000元,被告人薛某某赔付130000元,以上总计5690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原审被告人薛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其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60%以及鉴定费不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责任承担比例和免赔比例采取合理的措施提请被保险人注意,且该条款中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或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无效规定,故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薛某甲、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薛某甲、李某作为被害人薛某甲的父母,与被害人共同租住在柳林县城内田家沟北路13组65户,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所提车损金额应为41000元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车损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因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定和约定义务承担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因交通肇事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均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国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北屯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即到达现场,进行现场调查,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对碰撞接触点、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制动性能等进行鉴定,并在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北公交认字(201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25号认定书),被告人对该认定书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量刑上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赔偿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统计公报,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其中死亡赔偿金,原告人提交村委会常年外出打工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赵某3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系过失犯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邱某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王某甲所提被害人案发时闯红灯,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被害人案发时闯红灯一事实,现并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所提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3万元,依法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3万元属于垫付款,不属于赔偿款,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上诉人的自首情节等,所量刑罚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张某某委托妻子王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主动补偿被害人家属24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畅通,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委托他人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了因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因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仅限于合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对该车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所属单位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被告人刘某在交通运输事故发生以后,仅下车进行了查看,其在找到手机时没有报警也没有救助伤者或者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交通事故,而是离开了事故现场,虽经老板的劝说后又回到事故现场,但其在事发后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盗窃犯罪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审判员 姜海清 书记员:吕璟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相关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唐智勇提出“被告人张某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赔偿了相关被害人及有关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先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系偶犯、初犯等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128.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48387.08元、误工费26240元(164天×160元/天)、护理费1199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田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发生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悔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量刑且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过重情形,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叶艾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肇事过程,应视为自首,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红兵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祝兆平 审 判 员 宋开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对伤者积极施救,并在其死亡后积极赔偿了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也应依法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永安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分别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被害人亲属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被害人邵某生前户籍所在地虽为丹江口市官山镇田畈村2组,但邵某长子李某丙居住地所在的公安派出机构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太极湖水陆派出所及基层组织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办事处十字岭居民委员会、邵某次子李某丁居住地所在的基层组织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邵某生前长期随其长子李某丙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字岭居委会辖区居住生活,可以认定被害人邵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判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邵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关于襄阳永安财保公司提出邵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实体处理得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增利的委托代理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超文 审判员 马文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接交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兰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违章占用机动车道,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载表、视听资料等证据依法认定被害人徐某清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存在过错,该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兰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兰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和肇事车辆车主的谅解,被告人姜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姜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0476.70元,依法应予赔偿。因原审被告人王某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若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则享有追偿权利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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