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审判员 胡金华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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