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鼎玉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鼎玉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且被告鼎玉公司对借款事实及本息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鼎玉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其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一方面,被告鼎玉公司认为不应计收复利,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明某公司认为原告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且在被告鼎玉公司和被告明某公司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放贷,原告存在过错,因此逾期利息应按照期内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报关及货运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上海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被告上海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关于费用金额,原告与被告上海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还款协议,协议确认了被告上海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欠付款项的金额,并确定了分期支付的履行方式。被告上海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了欠款57,764.24元后,未依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费用,原告有权依还款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上海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剩余欠款,并追索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上海新四合木业有限公司参与签订还款协议,并承诺其自愿为上海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还款承担全部欠款担保责任,直至欠款全部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落款日期/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担保书》及《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就(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案件及(2013)杭萧执民字第4136号执行案件承担保证责任。围绕被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五点: 一、涉案保证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应否有效。被告抗辩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落款日期/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担保书》及《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就(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案件及(2013)杭萧执民字第4136号执行案件承担保证责任。围绕被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五点: 一、涉案保证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应否有效。被告抗辩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落款日期/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担保书》及《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就(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案件及(2013)杭萧执民字第4136号执行案件承担保证责任。围绕被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五点: 一、涉案保证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应否有效。被告抗辩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落款日期/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担保书》及《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就(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案件及(2013)杭萧执民字第4136号执行案件承担保证责任。围绕被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五点: 一、涉案保证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应否有效。被告抗辩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落款日期/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的《担保书》及《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就(2012)杭萧商初字第2408号案件及(2013)杭萧执民字第4136号执行案件承担保证责任。围绕被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五点: 一、涉案保证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应否有效。被告抗辩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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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目前也尚无生效判决确认董服龙对王敏云的债务,原告仅凭林义相与董服龙、林义相与王敏云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董服龙对外负债的事实;即使存在录音记录中的借款,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已到清偿期限。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3年7月9日,被告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72,830,000元,被告现有股东八人,分别为原告(持股比例5.82%)、董服龙(持股比例46.463%)、案外人王某某(持股比例3.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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