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主张系争款项为借款,其争议标的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接收货币一方是指诉请要求给付货币一方。经查,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即在上海市普陀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骆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因履行该合同或者处置抵押房产发生争议时,双方一致同意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披露该合同签于“杭州市上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沈 联书记员:王佳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三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袁亚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第二,被告宏图公司的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三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宏图公司、三胞公司辩称原告发放贷款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应取得两被告相关决议的同意),故其主张的金额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提系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提款的前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三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袁亚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第二,被告宏图公司的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三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宏图公司、三胞公司辩称原告发放贷款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应取得两被告相关决议的同意),故其主张的金额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提系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提款的前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卢南平向戚某借款所引起,虽然双方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其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归还借款。现经法院查明协议中约定的上海金干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连戚某所称实际名为上海金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非卢南平,戚某主张的股权转让诉请已被法院予以驳回。现卢南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持有公司股权,故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戚某要求解除该协议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根据戚某提供的证据和卢南平的陈述意见,卢南平对尚欠戚某的20万元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对戚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戚某主张利息28.8万元系按利率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得出,首先该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其次,卢南平出具的借条上仅载明“利息按千分之一结算”,未明确是每日千分之一,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的利息1.5万元也无法推算出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双方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故本院认为对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为宜。双方对截至2015年1月13日结算的利息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三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袁亚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第二,被告宏图公司的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三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宏图公司、三胞公司辩称原告发放贷款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应取得两被告相关决议的同意),故其主张的金额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提系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提款的前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银行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已变成投资款,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郑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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