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收条上记载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条,原、被告约定为月息3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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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系复印件,但被告仅对该协议书中的还款期限和第三、四条内容有异议,对其余内容并无异议,且双方确认11.5万元中有20,000元系利息,再结合原告2014年8月21日转账交付被告的95,000元,故该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有关规定,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000元利息的计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故本院认定该日即为双方出具借款协议书的日期。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3,300元。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8,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实际金额为28,2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所借金额28,200元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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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被告谢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就借款及还款事项签订了多份协议,每一份协议均系对于之前发生的所有借款及还款情况的结算确认,应认定为系对之前签订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应以最后一份《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谢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9年3月28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故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日。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应以未归还的借款为基数来计算利息。而原告表示被告谢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宓志英死亡后,二原告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主张返还借款。 根据被告与宓志英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为1,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此后仅归还516,100元,已违反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关于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本金1,1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与还款协议约定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原告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为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做如下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涉诉的1,000,000元系借款,并提供了转账凭证,被告陈某某辩称系被告何某某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何某某辩称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该1,000,000元的性质系借款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某某是否系共同借款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接工程,为支付工程保证金共同借款,且借款转入被告陈某某账户,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及(2018)沪0117民初18079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关于转账凭证,两被告均确认合伙承接工程的资金由被告陈某某负责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转账凭证及收条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原告催告还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在原告催讨还款并诉至法院后,被告仍未还款,应属逾期还款。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借条约定的违约金是总借款金额的30%,此为一个具体的数额即6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具体还款日的不同会影响到违约金金额的认定,所以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同时明确以6万元为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些转账内容仅能反映其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还款,故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其所陈述多次向原告以现金方式还款的内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刘某某所述其配偶转账给原告的钱款15万元系原告向其配偶的借款,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所述其与赵葛祥之间另有借款关系,与原告所述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意见,即刘某某向赵葛祥转账不能证明系还本案争议的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被告范澂晔作为借款人、被告洪某瑶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人保证于2018年5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并每月按照3%的标准支付利息。本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交通费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网银流水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相应借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5%,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2%,并放弃部分利息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对案涉190万元债权及448,600元恶意转移、隐匿的行为。原告为证明其对该债权及协议书不知情,提供了(2017)沪0115民初2866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该案系本案被告朱1于2017年4月10日起诉本案原告茅某1离婚纠纷,该案中被告朱1诉称2015年11月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5月本案原告携子女赴加拿大生活居住,2017年1月正式回国。证明上述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并不稳固,原告不在国内,被告未告知本案所涉钱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提供(2017)沪0115民初85042号、72619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讯问及询问笔录、被告账户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并无恶意转移财产,案涉财产已经转化成为其他形式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提交欠条作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则需支付利息3000元,与法不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借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都具有明确的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周某某转账500,000元,则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关于借款金额,原告确认为424,000元,被告周某某认为是400,000元,但其并未举证偿还本金24,000元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周某某的陈述,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424,000元。 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承诺书及收条均有二被告签具,因此本案借款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借款后,二被告离婚或离婚时对夫妻债务如进行划分,与本案中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的共同还款责任无关。 之后,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则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根据在案证据证明,原告曾出借50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已载明,如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则需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故原告按照约定标准,主张自上述日期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顾正元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后,虽抗辩为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收到借款后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顾正元发函给被告张某某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正元自愿放弃主张期内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顾正元主张被告张某某按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正元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正元对江文路房屋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查明因无犯罪事实撤销立案,故本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某抗辩借款中大部分给了案外人厉某,其如何使用借款与原告顾正元没有关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吉某某与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理应及时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程某某未按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吉某某要求程某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程某某并未提供其将利息支付给吉某某的相关证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吉某某要求程某某自2017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另,吉某某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在双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应由程某某承担,鉴于吉某某目前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仅为10,000元,其要求程某某支付7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书面材料确系两被告签署、原告分两次转账共计100万元至被告账户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争借款债务人系被告抑或系案外人曾某某。被告辩称被告周某某收到本案系争款项后立即将该款转账至案外人曾某某账户,本案系争借款利息亦由案外人曾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系争款项实际系案外人曾某某所借。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所签《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结合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材料,原告将本案系争借款出借给被告周某某后,被告周某某再将款项转借给案外人曾某某,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与案外人曾某某为两个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电子银行交易信息查询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些证据能证明周维国一直为小嘟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负责人,能证明小嘟来公司与鲍某某个人资产未有混同,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等其他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因该些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小嘟来公司、周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2016年9月8日,本院出具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维国系被告小嘟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1份(以下简称协议书),记载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乙方承诺并保证每月支付给甲方五万元作为盈利(乙方保证不管每月盈亏都无条件在月初支付给甲方),借款期限为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张某某交付借款的事实。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数额,按照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间和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现被告张某某已经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嘉某佳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嘉某佳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产生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律师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也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原件,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予以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原告据此提出主张,有合同依据,现原告自行将利率调低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系在交付借款后,故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利息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的要求法院判定将二被告名下的房屋直接偿还本案借款的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岳某与贾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履行中,双方又通过补充协议和微信联系方式对支付房款及签订示范合同时间变更至2018年11月25日前。合同另约定首期房价款200万元中包含定金和尾款5万元,并约定尾款5万元在原告方银行贷款划入贾某收款账户后5天内,双方对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并交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自行或通过居间方支付。2018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对支付首期房款和签订示范合同时间的变更。根据合同对尾款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原告已支付了房价款含定金计195万元。由于贾某要求延期至2019年6月办理交易,原告不予同意,且贾某在收到首期房价款后未及时办理债权抵押涤除,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于准许。合同解除后,贾某应返还收取原告的房价款及定金195万元。审理中,贾某称其共计收到原告193.2万元,但从贾某与袁某某对支付9万元的微信聊天记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住房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王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因系争房屋产权争议诉至法院,而被告王某某在一审败诉、二审审理中,与被告谢某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显属恶意。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4718号案件中,谢某某的代理人张松勤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是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本院有理由相信谢某某并非善意取得抵押权。故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及第三人康亚男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关于系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内容无效,两被告应至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金某重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出借的借款700万元未得到清偿,故其要求被告金某重归还70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金某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一部分依据其与被告金某重之间《借款合同》中之约定,另一部分则依据其与被告金某重、宋某某《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而《抵押借款合同》后于《借款合同》签订且两份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又不一致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应以《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准。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既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又要有当事人的合意。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明确本案所涉款项系由原告转账给被告蔡某宜的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借款的合意,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书写,由被告杜某签名的,根据原告与杜某的陈述,出具借条时蔡某宜在场,既然原告认为借款人是两被告,其完全可以要求两被告同时在欠条上签字,现被告蔡某宜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名,且认为2017年11月12日其根本不在原告家里,对出具欠条一事完全不知情,因此,原告应对被告蔡某宜知晓借款一事负有举证责任;其次,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双方在筹备结婚过程中,被告杜某告知被告蔡某宜,其母亲要给付他们款项用于筹备婚礼。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根据上海风俗为儿子操办婚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也是通过原告女儿姚彩珍进行联络和操作。两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吴某某转账,第一笔借款交付后,原告并未继续转账,而是待被告吴某某向案外人沈某转账55,500元后,才交付了剩余借款。原告认可其女儿姚彩珍收到55,500元,但辩解该55,500元系两被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本院认为,对于55,500元的性质双方并未作出约定,金额与《居间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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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从借款协议内容看,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并非无偿借款,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并无不妥,被告拒绝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妥当。经查,借款协议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仅约定被告以涉案房屋出售后的售价的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在原告依据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条,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46,000元以及按照未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月息2%为标准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未约定承担何种保证方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蔡天师向原告借款合计520,000元,并已归还20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蔡天师尚欠原告32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均载明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按照该利率标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现原告自愿按照2015年6月7日一并主张,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虽发生于被告蔡天师与被告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较大,且写明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合意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2与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理应及时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程某某未按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刘某2要求程某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程某某并未提供其将利息支付给刘某2的相关证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刘某2要求程某某自2017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另,刘某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在双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应由程某某承担,鉴于刘某2目前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仅为10,000元,其要求程某某支付7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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