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因工伤待遇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曾于2018年5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与本案一致。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8日予以受理,因审理中确认被告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予以撤销,并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撤销决定,符合法定时效中断情形,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被告随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关于被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XXX疾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在返回生活区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原告因第二次事故碰撞导致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2019)沪01民终86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次事故中案外人冯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案外人庞某某驾驶的鲁Q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5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冯某驾驶的沪DHXXXX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平某支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平某支公司关于预留交强险限额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案外人庞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案外人庞某某驾驶的车辆鲁Q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5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平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平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于2016年6月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在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与被告续签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5月10日才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的《返聘协议书》,明确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且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也从未发生变化;原告虽于审理中表示其已经将退工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且由于公司人员失误在2017年1月1日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确认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工伤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转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请系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份及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4199号案件裁决时尚未实际发生,现实际产生再行主张不能视为重复主张。另被告认为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已获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案支持的护理期、误工费均为360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7日,故该部分费用均发生在2019年2月之前,故被告主张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根据沪人社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以及调解协议书中被告是否放弃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提供2015年7月31日原告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莘新物业公司为被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材料、2018年12月18日莘新物业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予以说明。对此,本院认为,办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必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持有的加盖原告公章的劳动合同载明2011年11月4日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且原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在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终止”,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11月4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双方合意解除过劳动关系并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同时,不管是原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还是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记载的解除时间均不能与原告所述的日期即2015年7月31日相对应,故相较于原告单方办理的退工证明及单方出具的离职证明,本院有合理理由采信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中记载的解除时间。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6日解除。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在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但从该调解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仅是就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进行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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