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末份书面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而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才向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能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后被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双方在(2018)沪0117民初14693号案件中已经进行调解并确认无其他争议,故对于本案再无权利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调解时并未涉及本案主张的补偿金的内容,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案调解时就本案所涉的内容一并进行了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对于工资组成的陈述,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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