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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曹某某、沙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赔偿数额487663.25元及受偿权利人为原、被告三人的事实予以采信。2、林口镇和平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意在证明:1、原告与曹秋君从2014年至2018年5月10日共同生活在林口县兴林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并非居住在柳树镇。2、原告王某在林口县兴林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居住期间,无固定稳定长期工作。3、原告与曹秋君共同生活居住,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更高,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当按照70%比例划分。二被告质证认为:1、时间不对,原告与曹秋君是2016年才到的林口镇内,是在如意小区租的房子,购买的房子是在2018年2月份买的兴林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2、该证据明确写明在我辖区内无固定稳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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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清诉林口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五级伤残,并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给付原告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原告已经享受了其应享受的待遇,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伤残津贴1639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健金11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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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孙玉成的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李世华和冯某某的笔录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两份笔录均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医疗门诊票据复印件五张、林口县人民医院急救医药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牡丹江二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987.99元以及治疗用药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三(一组),牡丹江二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林口县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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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凤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判决书系林口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又对证明问题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6级残疾。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我们保险合同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庭要求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申请鉴定,并且该证据系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单一份,保单抄件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意外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根据人身意外伤害的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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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与于某某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编号为051165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三份。意在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王成武的关系;王成武死亡的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2016年1月27日林口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年5月10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卷宗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宾县人民法院委托林口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林口县人民法院向宾县人民法院说明王成武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并提出司法建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调取林口县人民法院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6年1月份向林口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了追加二原告被申请人的申请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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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证据上体现被告以工资形式每月发放给原告42.5元,原告虽主张该款项是独生子女的补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目前养老金发金额是每月2120元,及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4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劳动仲裁不宜受理通知书(林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退休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退休,每月退休金212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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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复印件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林口中医整骨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出院证、病例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住院票据复印件一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医疗情况和医疗费数额。被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期间陪护床费、取暖费、大便器、固定器及一次性被服共计83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期间的骨肽1120元,膏药1580元,鹿瓜多肽540元,合计3240元,原告应自负648元,与外伤无关的血塞通注射液10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药费总额1584元应在药费总额中扣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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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芳、潘某某与赵永庆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据二,二轮土地的分地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二轮土地分得一等地、二等地、三等地,共分得大亩10亩(1垧),小亩是15亩,该土地是六口人的承包土地,村委会盖章确认其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方有异议,钱已经收了,地又包出去了,现在被告申请执行了,就不给被告了。潘玉东已经死亡了,钱也不给被告,地也不准备给被告。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3月10日王淑芳与马维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地是潘玉东和王淑芳将1垧地承包给别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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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页)、牡丹江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3页)、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1页)。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工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哈尔滨森工总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森工系统工伤认定申请表》、《鹤立林业局受伤害情况调查核实表》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意在证明: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原告去多地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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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王振兴与颜某某、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刘某某出院证明1张、诊断书1张、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14张、费用结算清单5张、交通费票据1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医疗费金额29760.38元。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交通费数额、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尹某某出院证明1张、诊断书1张、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结算清单4张、交通费票据16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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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某与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林口中医整骨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张、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2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阚某某的病情。被告侯某对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林口县人民医院10月8日出具的诊断书有异议,因为原告在中医整骨医院已经出院,对林口县人民医院的另一份诊断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与外伤有关,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是否与外伤有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侯某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没有异议,对林口县人民医院10月8日出具的诊断书有异议,对林口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诊断书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不知是否与外伤有关,但是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组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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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沈煤集团青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付工资(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伤前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受工伤前的工资折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了其4个月平均工资为6450.07元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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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沈煤集团青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付工资(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伤前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受工伤前的工资折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了其4个月平均工资为6450.07元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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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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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沈煤集团青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付工资(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伤前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受工伤前的工资折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了其4个月平均工资为6450.07元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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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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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沈煤集团青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付工资(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伤前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受工伤前的工资折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了其4个月平均工资为6450.07元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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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沈煤集团青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付工资(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伤前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受工伤前的工资折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了其4个月平均工资为6450.07元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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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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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沈煤集团青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付工资(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伤前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受工伤前的工资折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了其4个月平均工资为6450.07元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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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沈煤集团青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付工资(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伤前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受工伤前的工资折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了其4个月平均工资为6450.07元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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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沈煤集团青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付工资(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伤前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受工伤前的工资折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了其4个月平均工资为6450.07元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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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沈煤集团青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付工资(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伤前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受工伤前的工资折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了其4个月平均工资为6450.07元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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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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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沈煤集团青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付工资(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伤前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受工伤前的工资折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了其4个月平均工资为6450.07元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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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沈煤集团青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付工资(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伤前工资数额的认定依据问题。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受工伤前的工资折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了其4个月平均工资为6450.07元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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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林口县第三小学与刘展睿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首先,上诉人吕某某是本案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刘展睿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中午休息期间,但却是发生在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的教室内,无论是午休还是上课时间,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作为管理者,对其学校内的学生均负有管理的义务和职责,由于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管理不当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承担3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照的鉴定标准问题。该鉴定书中所参照的鉴定标准,系我省统一采用的此类案件的鉴定标准,因此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原审中适用的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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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林口县第三小学与刘展睿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首先,上诉人吕某某是本案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刘展睿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中午休息期间,但却是发生在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的教室内,无论是午休还是上课时间,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作为管理者,对其学校内的学生均负有管理的义务和职责,由于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管理不当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承担3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照的鉴定标准问题。该鉴定书中所参照的鉴定标准,系我省统一采用的此类案件的鉴定标准,因此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原审中适用的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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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林口县第三小学与刘展睿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首先,上诉人吕某某是本案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刘展睿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中午休息期间,但却是发生在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的教室内,无论是午休还是上课时间,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作为管理者,对其学校内的学生均负有管理的义务和职责,由于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管理不当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口县第三小学承担3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照的鉴定标准问题。该鉴定书中所参照的鉴定标准,系我省统一采用的此类案件的鉴定标准,因此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原审中适用的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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