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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信与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忠信提供的两组证据包含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王忠信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海某小区4号楼0112号门市出售给了原告王忠信。原告王忠信于签订合同当日全额交付了购房款928512元,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为原告王忠信出具了购房收据,并于当日进行了商品房网上备案。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卜力丽签订了《城市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约定将房屋产权调换为海某小区4号楼0112号门市(本案争议房屋)安置给卜力丽。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直至2014年7月一直未向房产处提供回迁安置情况明细。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了(2016)黑1025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卜力丽与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城市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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