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袁 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姜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熊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合,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接到交警传唤后,主动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段某为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张义才 书记员: 胡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交通肇事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车时未尽注意义务,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并通过社区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宝某案发后报警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陈宝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宝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枣阳市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陈宝某实施社区矫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解称韩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程四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称不建议采用蔡某证言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到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高某的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高某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李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耿安波 审判员 汤大才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胡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且被告人马某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马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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