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杜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较低,短距离驾驶车辆,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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