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印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因被告刘某印未及时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给其好处费和报销饭费的辩解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原告对此并未明确予以认可,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向印证,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和原告签订有借款协议,出具有借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利息约定为月息3%,高于法定的月息2%的标准,但被告按约定利息支付原告的一个月利息不高于年利率36%,且属于双方自愿,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依据借款证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不超过月利率2%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高于月利率2%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且给原告打有借条,应按照借条上承诺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虽事出有因,但也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的让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2014年的两张借条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2016年5月29日在和原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为原告重新打了一张借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连某某借款6000元,并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合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孙永合应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另外,三被告河北智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婉君、孙永杰分别与原告兰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故三被告河北智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婉君、孙永杰对于借款人孙永合未支付的利息也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因四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进行调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