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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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2017)湘1129民初1394号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就餐时因言语不和而发生纠纷,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有纠纷本应理性对待,采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但原、被告遇事不冷静,在纠纷中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结合纠纷起因、肢体冲突经过、原告伤情等因素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十级,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南平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吴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胡金枝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的义务。关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胡金枝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9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治疗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阜阳聚贤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且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株洲支公司、阜阳聚贤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本院对证据10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支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郑州运输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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