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于某某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适用减刑,但鉴于该犯从严适用减刑后仍符合减放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罪犯于某某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适用减刑,但鉴于该犯从严适用减刑后仍符合减放条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受重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药某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化解被害人近亲属的怨恨情绪,未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药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药某未离开现场,并对被害人采取了救治措施,在被害人就医期间,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又可对被告人药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药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韵某,发生事故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综合以上因素,可依法对被告人韵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韵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 书记员: 蒋忠顺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超载、未年检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李某某与曲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不是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李某某自根河市金河镇嘎拉牙林场搬家至金河镇,因木柈子需要搬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帮忙装车和卸车无偿提供劳动,李某某没有明确拒绝。曲某某带车帮忙来回送人,买菜,李某某给付曲某某50元,此款应是李某某对曲某某运输行为的补偿行为,是作为补偿的民事关系,所以,曲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属帮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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