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新明向智道公司出具的借据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智道公司认为,宋新明向公司借款是个人行为,应当归还公司借款。经查,宋新明于2008年7月4日、24日分别向智道公司借款20000元、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在两张借据中均有智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明的签字。在2008年7月24日借据中,借款事由为“因业务需要,流动资金不足”,周明批注“同意暂借,督促归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周明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宋新明系智道公司(原昊德公司)下属单位中西药分公司负责人,委托宋新明为公司跑办药品经营许可证事宜,费用由公司承担。从两张借据本身看,均有智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明的签字,并有批注,与周明书面证明的内容一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均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被上诉人依据约定履行了案涉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宋兵四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张重哲、马广顺、张振河、王计敏、华耕贸易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就案涉170万元、90万元借款签订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担保合同,故其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令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振河虽对保证担保合同不认可,并称自己文化程度低,但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后果,且其房产、土地使用权亦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抵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劳务费的问题。本案涉及的5万元现金是韩某在恒大城项目承建商南通三建公司的项目部支取的,并当场向南通三建项目部出具借支单“借支事由为家中有事,从王德广材料费中扣除,金额为5万元整”。在项目部韩某当场将5万元现金交于候某某,候某某当场向韩某出具“今借王德广爱人韩某伍万元整”,候某某拿到钱后二人分别离开项目部。对该事实候某某认可。从候某某出具的“今借”字面看,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借条上也没有注明从其劳务费中扣除的字样,并且也没有在韩某的见证下如候某某所称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如果是给农民工正常的发放工资,韩某也没有必要向南通三建项目部预支钱时以“家中有事”为由而撒谎,并守着项目部经理和会计当场将钱交给候某某,不符合常理。候某某陈述施工人员的工资由王德广签字确认后去南通三建项目部领取,由项目部负责发放,与其上诉称的借韩某的钱是为了给农民工发工资相矛盾。原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候某某偿还借款正确。候某某上诉称韩某的丈夫王德广还欠其20多万元劳务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借款人远成公司提供的“转马某详细清单”显示其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而在晚于此时间的2015年8月21日,远成公司在其向马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案涉借款尚欠借款本息505万元,此金额表明“转马某详细清单”所载款项并非均是偿还案涉借款。经查证,远成公司确与马某存在多笔借贷,且远成公司亦不能明确区分其所还款项是偿还的哪笔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不予理涉,并在将扣除还款、折抵本金部分后,将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31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案涉借款为远成公司的公司借款,远成公司指定其股东张某收取借款并无不当,且张某在2014年1月26日收到马某转款400万元后,于次日即将该款转账至远成公司账户用,此情形不能证实张某作为远成公司股东其财产与远成公司财产混同,给远成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据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张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执的焦点为:一是张某某是否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二是张某某将借款还给隋双庆,该还款行为对高路是否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关于张某某是否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问题。首先,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通过隋双庆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利息,但上诉人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次,被上诉人高路对张某某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否认;第三,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所归还的18000元款项为借款利息,但从双方无争议案涉借条内容看,案涉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张某某并无归还利息的义务。基于以上分析,对张某某主张其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通过隋双庆还款,该还款行为对高路是否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张某某通过隋双庆还款的事实存在,张某某作为债务人在未经债权人高路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隋双庆还款的行为,对高路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清偿行为不发生借款债务清偿的效果,债务人张某某仍负有向债权人高路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马某某支取16万元现金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3月22日,与其主张的2015年4月1日向张帅出借16.5万元时间上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马某某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对马某某提交的2015年4月1日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二、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冀1102民初5154号马某某诉张帅、高扬、郝艳壮、张瑞凯、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帅明确表示其于2015年7月9日、7月10日归还的马某某18万元中包含归还本案借款14万元。虽然马某某认为2015年7月9日、7月10日张帅归还的马某某18万元款项中没有针对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但其在相关案件中对18万元还款所针对的借款合同陈述并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反驳张帅的陈述,故对马某某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何某某、吕艳欣与夏靖之间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1.955135万元,但双方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支付给何某某的实际数额是79.98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9.98万元正确。至于夏靖支付给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信和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合并处理。何某某、吕艳欣在借款后已归还夏靖42702.22元,该款应从借款本息之和中扣除,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不正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吕艳欣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没有使用借款以及已经与何某某离婚不是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故吕艳欣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阎某某与双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信公司亦存在拖欠阎某某货款的情形,阎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双信公司出具的171万元收款收据与2015年10月21日的对账单相互印证,证明了阎某某关于171万元是由货款转化为借款的陈述是真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信公司否认阎某某的主张,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双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阎某某的主张,也没有对其为何出具171万元的收款收据及对账单记载的1021万元的借款本金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双信公司所述阎某某没有履行171万元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阎某某收到的2698297元是否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问题。2015年10月21日对账单是双方对以前的借款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后进行共同确认的结果,即使双信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前归还了阎某某部分款项,但显然在此之前的还款并不是归还的对账之后双方确认的102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316751.82元。而唯一一笔2015年11月13日转账的1.8万元,在双方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就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双信公司举证证明该款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联性,但现有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因此,对双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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