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9月22日驾驶其单位的车辆将被告罗某某撞伤,后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某某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罗某某的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应当将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返还。被告辩称原告给其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属于赠与,原告否认。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737.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行为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汇票由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收款人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汇票上背书转让给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盐山县浩硕建筑器材销售中心,从形式上看,背书连续。原告主张自被告谢某某处受让该汇票,后汇票相继转让给安立明、田云才、高卫国,因该系列转让行为均未依据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上签章,故该系列转让行为不具有票据行为效力,上述行为人不因此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不因此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责任。原告主张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偿权,因被告谢某某、飞达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不属该条款规定的汇票债务人,原告再次取得汇票,但并未向后手清偿,故对原告主张行使再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购买承兑汇票款194000元,因该汇票宣告无效系2015年7月22日,原告购买系2015年1月27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牛纪义提供材料与被告李某军提供工具和技术加工工棚,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牛某某、原告父亲牛纪义及闫建青(系牛纪义女婿)共同负责递角铁。原告牛某某提出其是应被告李某军的要求帮助其干活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支持,且被告李某军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牛某某虽并未提交证据直接证明是被告李某军致其受伤。但是,原告牛某某和被告李某军均认可在焊棚过程中,原告牛某某因电击后摔伤的事实。电焊属于特种作业,需要电焊工专业知识和技能,且需要持证上岗。原告牛某某主张被告李某军事发时属无证操作,被告李某军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职业证。另外当时工棚内除电焊机电源线和电焊机至电焊焊钳之间的连线外,无其他电源线及带电体。被告李某军应对施工现场环境及操作规程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李某军应对牛某某电击后摔伤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认可:1、医疗费48,389元(6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101137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与第三人王永忠的债权转让合同系两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签订,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按50%赔偿问题,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保险人可依被保险人尚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人赔付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101137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与第三人王永忠的债权转让合同系两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签订,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按50%赔偿问题,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保险人可依被保险人尚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人赔付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101137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与第三人王永忠的债权转让合同系两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签订,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按50%赔偿问题,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保险人可依被保险人尚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人赔付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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