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行为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汇票由邢台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收款人邢台和歌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汇票上背书转让给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盐山县浩硕建筑器材销售中心,从形式上看,背书连续。原告主张自被告谢某某处受让该汇票,后汇票相继转让给安立明、田云才、高卫国,因该系列转让行为均未依据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上签章,故该系列转让行为不具有票据行为效力,上述行为人不因此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不因此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责任。原告主张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偿权,因被告谢某某、飞达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不属该条款规定的汇票债务人,原告再次取得汇票,但并未向后手清偿,故对原告主张行使再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购买承兑汇票款194000元,因该汇票宣告无效系2015年7月22日,原告购买系2015年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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