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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被告(并案原告)诉称的原告(并案被告)属季节性用工,原告(并案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被告(并案原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并案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系被告(并案原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被告(并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原告(并案被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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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系劳务关系,被告陈述原告岗位为公益性岗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接受被告管理,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均认可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有原告签字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5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生活费,因原、被告自2016年9月25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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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郭某某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74552元应否予以支持。郭某某与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前有186号案件、333号案件作出处理,上述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令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支付郭某某截止2011年12月低于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4581.75元。因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自2012年1月起未给郭某某提供工作岗位引发上述案件,现仍在执行阶段,故郭某某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74552元实属因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不宜先由审判程序解决。焦点二:郭某某主张的1995年1月至2011年12月同工同酬工资标准差额159752.5元应否予以支持。在上述186号案件、333号案件中,郭某某主张了1995年6月至2011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并获支持。该最低工资标准的请求应视为郭某某对自己在此期间应获得工资报酬的认可,其在本案中又主张同工同酬工资标准差额不应予以支持。焦点三: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及赔偿费。如前所述,郭某某关于该双倍工资及赔偿费的主张均因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生效判决引起,本案不宜处理。焦点四:郭某某主张的2008年至2015年未享受年休假产生的300%的工资应否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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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邢台市委员会党校、冯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入职后,从事炊事员工作,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赔偿金数额偏高,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该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共邢台市委党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共产党邢台市委员会党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彬审判员 张庆格审判员 信深谦审判员 张振防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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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陈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市环卫处与陈某某均不服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案审理市环卫处上诉的焦点主要是市环卫处与陈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市环卫处应否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市环卫处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给陈某某安排从事具体的工作,陈某某提供的劳动由市环卫处提供报酬,也受市环卫处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现陈某某以市环卫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陈某某上诉的主要焦点是市环卫处应否赔偿因没有给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应否支付加班费及数额。陈某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未提交社保部门出具的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关于支付其加班费及数额,因在支付陈某某的工资表上均显示的加班费的项目,证明市环卫处已支付给了陈某某加班费,陈某某称工资表是市环卫处单方制作,但其领取工资的数额与此工资表的数额一致,且市环卫处作为机关,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负责,目前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认为加班费陈某某已领取,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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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为被告)、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翟虽兴与新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翟虽兴与新光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翟虽兴实际工作地点在新光公司,并在该公司管理下从事相关业务工作,领取相应报酬,新光公司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的业务合同并未涉及翟虽兴本人,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翟虽兴与新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翟虽兴周六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期间的问题。原判支持了翟虽兴一年周六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翟虽兴上诉主张应当给付其两年。关于周六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支持的期间,故原判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了翟虽兴一年周六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翟虽兴主张应支持其两年的依据是《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但是该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合理主张周六日加班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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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是指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订立的情形。此处“应当订立”系指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而本案中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即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欠妥。综上所述,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信深谦审判员 郝诚审判员 张振防 书记员: 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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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是指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订立的情形。此处“应当订立”系指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而本案中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即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欠妥。综上所述,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信深谦审判员 郝诚审判员 张振防 书记员: 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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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计算工资差额标准依据问题,王某某主张应按同工同酬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同岗位或工作性质相同的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作参照,故一审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按照当地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关于经济赔偿金及二倍工资问题,对于二倍工资其性质不是用人单位欠发劳动者的工资,故应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一审对此处理意见正确;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补偿计算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该项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未享受的年休假产生的300%的工资应从2008年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取暖、防暑、交通福利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文明奖问题,因王某某并非国家公职人员,其与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形成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上诉人王某某对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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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楼与邢台舒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一审中李某楼提交了舒某物业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楼在其单位工作时月工资为2000元。故一审认定李某楼的月工资为2000元正确。因舒某物业未与李某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舒某物业支付李某楼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1778元正确。舒某物业主张不应支付李某楼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李某楼在舒某物业工作期间,工作人员自愿实行“三班两运转”即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这种工作方式应参照综合工时制计算其工作和休息时间。综合计算周期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一审计算的方式正确。因李某楼未提交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节假日加班,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楼和舒某物业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装费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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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结合被上诉人按月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障,一审判决也对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和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经济赔偿金做出了判决。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不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告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1000元的诉请,因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社会行政管理方面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劳动者相关社会保险的,可由劳动者依法向劳动保障机构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郝诚审判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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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孔某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故对邵宗臣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某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某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故对邵宗臣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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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万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行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系其员工,其称该证明系被上诉人骗取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在万某酒店工作,此期间2013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养老保险,由此可认定被上诉人所称系上诉人派其到万某酒店工作属实。上诉人提交的杨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并未注明向谁提交,且其上面管理人员的批示也写明由上诉人交纳三险,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相吻合。故原审认定双方自2012年4月18日起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即将被上诉人辞退,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年零十个月,原审据计算两个月的赔偿金计6000元,并无不当。押金300元虽系万某酒店收取,但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派出,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也无不妥。上诉人支付后可向万某酒店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款强调的是应当订立的情形,而应当订立的情形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三种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已在2013年6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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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年2月11日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中山电子与上诉人郜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中山电子与郜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由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之后郜某某按协议约定办理了离职手续,应视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中山电子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瑞青与郜某某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也未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的公司公章申请真伪鉴定,故其相应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即以损害集体利益为由确认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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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年2月11日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中山电子与上诉人温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中山电子与温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由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之后温某某按协议约定办理了离职手续,应视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中山电子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瑞青与温某某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也未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的公司公章申请真伪鉴定,故其相应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即以损害集体利益为由确认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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