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在周广磊诉原被告借款合同一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已为(2015)西民初字1099号生效文书所确认。并且原告已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已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4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26000元事实,因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有原告被告之间多次的交易来往,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金额大于原告转给被告的金额,且原告没有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邢中小-2016-1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邢中小-2016-188(借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邢中小-2017-1534(保1)、(保2)、(保3)《保证合同》、编号为邢中小-2017-1534(抵1)《抵押合同》、编号为邢中小-2017-1534(抵2)《抵押合同》有效,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沙河市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9,865.45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99,611.8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承德市晶鑫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张国成、沈立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钢北支行和被告李强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无法确定借款借据上是否是李强本人的签名,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9日将20万元划入借款人李强指定的账户,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偿还借款本金144357.5元及利息(含罚息)30094.26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84%支付利息和罚息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由梁某某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梁某某提出担保承诺书上的借款人及借款金额是之后修改的,不是其原本担保的内容,但是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的签名,被告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承诺书的内容修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排除梁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1日,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石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潘宝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审被告购买上诉人的商品房一套。后双方又与招商银行石某某分公司订立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原审被告交付首付款并以银行按揭方式交付剩余房款。原审被告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后开始违约。招商银行分三次从上诉人账户扣划借款本金。关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原审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被上诉人依据该调解书已向原审被告委托其儿子白晨哲支付购房款150万元,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终止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撤销该房产的备案登记已经影响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其主体是适格的。在被上诉人已经合法占有诉争房屋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尽到对被上诉人民事权益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在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房款且已合法占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终止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撤销该判决,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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