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其不予确认。二、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供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乙方是张某某,而且此合同是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之前签订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劳务合同中“张某某”三个字签名是自己签的,但内容自己记不清了,对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后来自己退出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是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承包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虽然保证承诺书中有“到期不按期还款,自愿退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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