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以双方的协议予以证实,但该协议中未对是否谅解予以表述,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向被告人陈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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