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上海霄邦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之承运人,一审法院已依据各方签署的相关合同并结合涉案货物转交过程对此作出详细论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系上海霄邦公司能否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涉案事故向人保公司主张保险金之赔付。对此,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业已在向被保险人上海霄邦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及向该等第三者赔付情况予以审查,并已依据审核结果支付了赔偿保险金,人保公司亦在向上海霄邦公司支付系争赔偿保险金后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向案外人主张损害赔偿,上述事实均可印证人保公司在先前的赔付中已认可其与上海霄邦公司之间所签署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已对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和保险范围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货物损失是否系上海霄邦公司可能承担之损失,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及庭后提交的书面材料,双方均对涉案保险合同系责任保险予以确认,根据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宏宁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启色服装有限公司、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宏业货运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文件显示,上海霄邦公司业已对涉及上述公司之货损完成了赔付,人保公司亦未能就上述赔付情况举证予以否定,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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