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并无不档。对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保险条例,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为限进行赔偿的理由,经查,该二项条款均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不发生效力。故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取得残疾器具辅助费时不能同时主张护理费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审被告人倪某甲驾驶的冀DJ3059重型自卸肇事车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不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及意见,经查,邯郸市复兴区花林街道办事处北一社区居委会证实,本辖区居民王某已将其名下房屋出租给韩某乙全家居住;证人王某已证实,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将其名下房屋出租给韩某乙,年租金8000元;武安市某某学校证实,韩某辛于2011年9月至今在其学校就读;武安市城区某某大酒店证实,韩某壬于2012年3月20日至今在其饭店打工,月工资1500元;武安镇某某电气焊门市证实,韩某乙于2011年3月1日到该厂工作。2013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住院一直没有上班,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2日扣发工资8700元。并附有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收款凭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案发当时已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对其理由及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仍然冒充肇事者包庇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在审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赵某某、田国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赵某某、田国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成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够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329.94元、护理费2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共计457960.54元。应由被告人徐某某按主要责任赔偿320572.3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己支取被告人的18000元的赔偿款应从中扣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并应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艳 书记员: 许红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逃逸错误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没有离开现场,并主动接受事故科讯问,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其母亲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一直在当地附近打工,对被公安机关上网列为在逃犯并不知情,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肇事后逃逸。故对武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等从宽情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崔某某没有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崔某某打电话报警,并随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并被允许回家,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虽找崔某某未果。但没有证据证实崔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找其而逃跑。故崔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崔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崔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被害方已得到了足额的赔偿,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报废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依法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前罪羁押171天,依法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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