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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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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孔海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孔海波2017年12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时间,故未超仲裁时效;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马静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 高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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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律;(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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